揭秘 | 虚拟货币“i-bank智能钱包”骗局终于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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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微商电商调研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注意到一则题为《丁小玲、冉崇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刑事裁定书》)
 
据该《刑事裁定书》显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小玲、冉崇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豫09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小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丁小玲,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本案相关证据,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小玲、冉崇富明知他人以推广“i-bank智能钱包”为名,要求参与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财物的传销组织,仍积极参加,并引诱、发展他人参加,客观上对该非法组织的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其行为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丁小玲、冉崇富在该传销组织的共同犯罪活动中,不属于策划、操纵人员,也未担任管理等职责,仅引诱、发展了下线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丁小玲、冉崇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丁小玲、冉崇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丁小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冉崇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然而,上诉人丁小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丁小玲系从犯,原判对丁小玲量刑过重,与同案犯相比判处罚金十万元过高;丁小玲属犯罪中止,认定其吸收传销资金数额有误,丁小玲没有主观恶性,尽到了小心谨慎义务,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查,丁小玲伙同冉崇富明知“i-bank智能钱包”平台系从参与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传销模式,仍然进行积极宣传、推广活动,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发展层级在3层以上,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参与吸收传销资金2659877元,属于情节严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小玲及原审被告人冉崇富明知他人以推广“i-bank智能钱包”为名,要求参与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仍积极参加并引诱、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丁小玲、冉崇富在该传销组织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丁小玲、冉崇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小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相关信息了解,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6月份间,“i-bank智能钱包”平台以发布新型高回报的数字货币EOC石油宝为诱饵,设置300美金至30000美金不同级别入门费门槛,会员开启石油宝后,即可产生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静态收益以固定利息加“石油宝”的涨幅结算,运营期间石油宝所谓的市值不下跌,以吸引更多会员加入。动态收益则按星级计算,会员总共分为一星到五星五个级别,每个星级都是分销模式(即“1代、2代、3代等”),一星会员享受1-3代层级奖励,二星到五星会员分别享受4代以上直至20代不等的层级奖励,会员根据下线的会员数量和团队业绩晋升星级,星级越高奖励越多,以吸引会员积极发展下线。该平台通过不断引诱会员注册充值获得加入资格并不断发展下线会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注册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以上模式不难看出,丁某和冉某的行为及其所在的平台已触犯法律。对此,微商电商调研将继续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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